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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惩罚性措施应用研究
来源:中院执行局   (09-09-22)
民事执行中惩罚性措施应用研究
 
                       夏俏骅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民事执行中的惩罚性措施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针对已经实施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人,或者可能实施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人,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对行为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声誉予以相应惩罚的各项措施的总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媒体曝光等各种措施。民事执行中的惩罚性措施与执行中的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有交叉,但并不完全相同。执行中的民事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为排除妨碍、保障执行程序顺利进行而依职权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的一种排除性和惩罚性的强制手段。[1]一般而言,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阻挠、妨碍执行程序进行的行为,而民事执行中惩罚性措施的应用则无此前提。如媒体曝光措施,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可适用,无需当事人有主动的阻挠、妨碍执行行为,但此项措施对当事人的声誉确实是一种处罚,属于民事执行中的惩罚性措施,但不属于传统意义上执行中的民事强制措施。而民事强制措施中的拘传措施只是为了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强制传唤手段,并无惩罚性意味,不属于民事执行中的惩罚性措施。
    一、民事执行中惩罚性措施的分类及应用现状
    (一)分类
    为保证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惩戒妨碍执行行为人,威慑潜在的妨碍执行行为人,并督促消极履行行为人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律规定了多种可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关运用公权力实施的惩罚性措施。这些惩罚性措施,依据不同的角度可以做以下几种分类:
    1、针对声誉的惩罚、针对财产的惩罚、针对人身的惩罚。此种分类的依据是惩罚性措施指向的对象。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运用不同的惩罚性措施时,可以对当事人造成不同的惩罚效果。比如运用媒体曝光措施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惩罚时,对被执行人造成的不利影响首先是一种声誉上的处罚,其直接结果是造成被执行人社会声誉的丧失,并以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而在运用罚款措施时,对当事人的惩罚性体现在对其财产权利的剥夺,以对其实施的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惩戒;在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时,该措施的惩罚性就体现在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权的暂时剥夺,以示对其错误行为的处罚。司法实践中,针对声誉的惩罚主要包括在征信系统记录以及媒体曝光,针对财产的惩罚主要指罚款,针对人身的惩罚包括限制出境以及拘留。
    2、威慑性惩罚、处罚性惩罚。根据启动惩罚性措施所依据的事实是属于潜在违法还是已然违法,可将惩罚性措施分为威慑性惩罚和处罚性惩罚。比如对于一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执行机关也尚未掌握其确切的可执行财产线索,但根据各种情形判断其应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可认为其有潜在违法的可能,此时就可运用各种威慑性的惩罚措施,在其实施抗拒执行的各种违法行为之前,利用该类措施对当事人心理的威慑作用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威慑性惩罚措施主要包括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曝光等;而对一些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比如当事人实施了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或转移资产拒不履行生效
法律文书的行为,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对其实施在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此时运
用的罚款、拘留等措施就属于处罚性惩罚措施。
    3、针对被执行人的惩罚、针对其他妨碍执行人的惩罚。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惩罚性措施的运用对象是被执行人,但法律同样规定其他主体实施妨碍执行行为也有可能受到相应处罚。如其他人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法院可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不协助执行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对于其他妨碍执行人,只有在实施了妨碍执行行为后才有可能受到惩罚。也就是说,对于其他妨碍执行人,只有处罚性措施可以应用,而无法对其应用威慑性措施。
    (二)惩罚性措施的应用现状
    经修订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诉法对民事执行中的惩罚性措施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将罚款的上限进行了大幅度的提高,同时将带有威慑性质的一些新型惩罚性措施编入其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可对不履生效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见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虽然法律直到2008年才授权法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威慑性质的惩罚,但实际上很多法院在民诉法修改前几年就开始尝试利用威慑性惩罚措施。如笔者所在的法院,自2007年开始利用有关媒体曝光了78名被执行人,通过媒体曝光手段执结案件21件,经公安机关配合,自2007年开始对一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有出入境可能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共对65名被执行人予以限制出境,其中16名被执行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可以看出,新型的威慑性惩罚措施自应用以来效果不错,其相应的实施成本也不高,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推进作用不容小觑。
    在推出新型惩罚性措施的同时,应该看到传统意义上的惩罚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仍无可替代。以最为典型的罚款、拘留两项措施为例,其对当事人的惩罚性体现得更快,产生的效果也最直接,一直以来都是法院惩罚妨碍执行行为人的有效手段。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2008年全年共对72名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对两名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措施,其中32名被拘留人履行了义务,2009年截止六月中旬,共对35名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12名被拘留人履行了义务。
总的来讲,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妨碍执行行为人或者潜在的妨碍执行行为人,法院已经有一套完善的惩罚性措施体系予以应对,从现实的处罚到威慑性的惩罚,各种措施的结合运用对一些被执行人造成心理压力,从而为一些案件的顺利执行提供保障。
    二、民事执行中惩罚性措施应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罚款措施使用率过低及原因
    如上文提到的,笔者所在基层法院2008年全年只对两名当事人采取了罚款措施,而同期被司法拘留的人员达到了72名。而且,这种现象不单存在于基层法院,根据某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罚款措施在其采取的制裁措施中占不到1%。[2]可以看出,在法院的执行实际中,罚款措施已趋于形式化,对执行工作的实际作用正在不断削弱,而这至少和罚款措施设立的初衷是不相符的。在民事执行传统惩罚性措施中,罚款与拘留一项针对财产,另一项针对人身,就其惩罚性的严厉程度而言,针对人身的惩罚性措施肯定要严于针对财产的惩罚性措施。理论上而言,低层次的惩罚性措施的使用率应该要高于高层次的惩罚性措施,而司法实践中的统计数据却推翻了这种理论假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民事执行的特性决定了罚款措施的应用率不会很高。民事执行针对的对象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而在这些当事人中,最大构成部分是未履行金钱债务的当事人。也就是说,这些当事人之所以成为被执行人,是因为其未主动履行对他人的债务,除去部分有充分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外,大部分被执行人都缺乏充分的履行能力。在此现实下,执行款的到位都需要执行人员花费大量工作才可能实现,自然无暇顾及对当事人的妨碍执行行为采取罚款措施了。
    2、对拒不协助执行的单位的罚款难以到位导致应用减少。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拒不协助情形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而现实中,针对金融机构的罚款容易到位,但对其他一些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罚款决定很难得到执行。而罚款无法到位,无疑将危害法律的威信,因此多数法院也减少了罚款措施的应用。
    3、有些可罚款情形被忽视。司法实践中,在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履行全部义务后,对其实施在先的逃避执行行为,往往不予追究。而很多情形下,被执行人实施在先的逃避执行行为是符合《民诉法》规定,可以适用罚款措施的。笔者认为,即使被执行人此后主动或被动地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不能消除其在先行为的违法性。若对此情形应用罚款措施,不但对被执行人本人是一种惩罚,还能对社会大众产生一种教育作用,而现实中,这种可罚款情形几乎都被忽视。
    (二)“以拘代执”现象仍然存在及成因
    拘留措施,是民事执行惩罚性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方式(本文对于因妨碍民事执行而触犯刑法的相关情形,因其惩罚程序、方式都属于刑事诉讼范畴,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较高的惩罚性措施。长久以来,因为该种惩罚性措施具有现实限制人身自由的效果,因而也往往是民事执行中最后实行的对于妨碍民事执行行为人的惩罚。但是,不能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并不符合司法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被法院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这种“以拘代执”现象普遍存在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虽在短时间内提升了法院的有效执结率,但从长远的角度看,其危害的是法律的根基。因为就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执行标的就是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它包括财产和行为两个方面,人身不是执行标的。[3]而目前世界上也只有少数几个国家设有债务监狱,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废除民事执行中对人身执行的规定。而“以拘代执”现象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单纯维稳而对申请执行人的无理要求妥协。司法实践中,特别是针对一些集团性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当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提出拘留被执行人的请求,特别是多人提出时,法院往往不去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而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甚至于虽明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但为了“平民愤”而拘留被执行人。
    2、财产调查力量不足而导致粗放型执行。有些时候,执行机关并未掌握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也并不能确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因对案件执行完毕的追求而对被执行人予以司法拘留,同时告知其亲友交款放人。
    3、追求相关司法统计数据而忽视当事人合法权益。由于对执行工作的重视,上级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都对执行成效有各种硬性要求,为达到上级法院对执行成效的考核标准,执行法院在执行时对于拘留标准进行宽泛处理,意图通过“以拘代执”提升执行成效。
    三、民事执行中惩罚性措施应用问题的解决
    (一)统一完善现有惩罚性措施的应用
    如上文所述,民事执行中的惩罚性措施在民事执行中运用广泛,其对维护法律和法院的权威,保证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同时也应看到,现有的惩罚性措施仍存在适用面狭窄,应用混乱的局面。为此,我们必须对现有的惩罚性措施在操作层面做一个统一和完善。
    1、针对传统意义上的惩罚性措施,主要包括拘留和罚款,制定统一的严格适用标准,不使一个应罚人员逃脱处罚,也不让一个非罚人员受到惩罚。如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及执行人员都以案件的执行完毕为最高目标,在达到这个目标的同时,对于一些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妨碍执行行为的当事人往往采取不再处罚的态度。这在很大程度上给人一种错觉,认为法院就是官方的讨债公司,在用尽逃避执行措施后只要被动履行了,对被执行人也不会产生任何其他不利后果。由此也可看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违法成本几乎为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有能力之人逃避履行。笔者认为,罚款和拘留措施主要是一种处罚性措施,这种措施是针对存在违法事实当事人的事后处罚。因此其履行行为,特别是被动履行情形(如通过运用扣划存款、搜查措施履行债务)并不能掩饰其在先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即使案件执行完毕,法院仍应对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特别是对一些不主动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若发现其银行存款足额支付案件执行款,甚至还有大量富余的情形,执行机构完全可以在扣划执行款的同时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处罚,一次性将罚款金额也扣划到位。这样,不但维护了司法的权威,还对社会大众是一种很好的教育警示,使其他心存侥幸者引以为戒。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一直逃避履行,在被传唤后又即刻发现具有完全履行能力的情形(如从随身物品搜查中发现大量财物),即使案件顺利执行完毕,对被执行人在先的逃避执行、拒不履行行为仍可采取拘留措施,以使后来者为戒。
    2、完善威慑性惩罚措施的应用,使其效果得到充分体现。从上文的数据中可以看到,威慑性惩罚措施在前两年的应用效果整体来看还是不错,其有效率能达到20%以上,但是依笔者近期的感觉,这种措施的效果正在降低。2009年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在保持限制出境和曝光总人数基本稳定的情形下,因上述两项措施的应用而部分履行债务的仅3人。当然,效果降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百姓对媒体曝光习以为常,关注度降低,从而使曝光措施的效果降低;被执行人对限制出境的操作规则了解,在权衡后感觉无出境需要的就不履行债务,感觉有出境需要的就在限制出境前主动履行。但笔者认为,法院应针对目前威慑性惩罚措施效果降低的现状,深入分析执行机构可作为的可能,继续改进这些措施,在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的同时,能威慑教育其他债务人,促使自动履行。比如,在社会大众习惯了一种曝光措施后,能否对方式进行相应的改进,在大家习惯了电视,报纸曝光后,可以采取张贴公告曝光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照片及身份信息进行张贴曝光,或者采取流动曝光的方式,用流动宣传车进行图像及声音的曝光。而对征信系统记录、限制出境等措施,对措施适用的时机进行调研,从而提高其适用的效率,使这些措施真正发挥其功效,为破解“执行难”出力。
    (二)创设新型惩罚性措施
    最后,我们还应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的惩罚性措施并不能完全有效地防止妨害执行行为的产生,也无法对妨害执行行为人做到“违法必究”。因此,创设新型惩罚性措施,构建完整约束机制就显得很有必要。就目前的现实来看,笔者认为有两项措施的设立具有现实意义和现实可能性。
    1、创设限制消费制度。限制消费制度属于禁令制度,它由法院作出,以强制义务人履行某项消极义务,亦即由法院判令被告不许从事某种行为。[4]通俗而言就是禁止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我国《民诉法》修订后,增加了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这种申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查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动申报少,据实申报少,效果并不明显。特别是在被执行人做虚假申报的情形下,执行机构并没有能力对这种申报作出核实。这也造成了现实中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又借用别人的名义进行高消费,出现住在宾馆,吃在饭店,开着名车,欠着巨债的情形。而法院往往对这些深谙民事执行程序,牢握法律规定漏洞的被执行人无能为力。这不但助长了逃债者的嚣张气焰,也挫败了整个社会对法律的信心,危害尤甚。而创设限制消费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此种逃债行为的出现。具体来讲,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在法院有未了结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于其生活质量给予一定的限制性惩罚。例如规定不得出入高级饭店,不得居住在超标准旅馆,不得驾驶汽车,不得乘坐出租车等措施,同时规定若系他人邀请,一个月不得接受这些邀请超过合理次数。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以上规定者,可予以民事甚至刑事处罚。限制消费制度是针对未履行债务被执行人的惩罚,其惩罚性适度,约束性较强,应该具有操作性。
    2、创设强制劳务制度。实践中,有部分案件的执行标的很小,而因为案件当事人存有其他特殊关系,被执行人宁愿被法院拘留也不愿意履行此类义务,对此情形,可以创设强制劳务制度。强制劳务制度是指对于特殊案件的被执行人(主要指赡养、抚养等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其人身进行一定的限制,并在限制的同时强制其进行劳务,以劳务所得偿付法院的执行款。由于强制劳务制度需要限制人身自由,因此不能适用于标的过大的案件,一般而言应控制在以三个月劳务费即可清偿所有执行款的案件。同样,这种惩罚性措施主要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态度的一种惩罚,因此,其标的应理解为按常理可以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不予履行,并非能力所限,而是对抗所致。特别是家庭纠纷中的赡养、抚养案件,案件标的不大,被执行人不予履行不但是对法律的对抗,同时也是对社会良知和公德的对抗,在此情形下,适用强制劳务制度,在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力惩罚的同时又能完成申请执行人的诉求,其效果应能得到实践的肯定。
 
 
                                              
作者:夏俏骅,0576-82510518,13058620889
 
 
 
 
 
 
 
 
 
 
 
 
 
 
 
 
 


[1]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2]魏文超:《现行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
 
[3]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4]李卫国:《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建议》,《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