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财产调查的现实迷失与理想构建
徐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一、引言:
西方社会有一句古老的法谚:“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 [①]执行事关实现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当民事权利经过诉讼、仲裁等途径等途径得以确定,进入到法院执行程序,其最终能否真正得以实现,不仅决定着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否得到保障,而且决定着司法权威能否在具体案件中得以体现。一直以来公众对于通过司法途径保障其民事权利的需求是非常旺盛的,而法院对于保障民事权利的承诺也是庄严的。目前据统计,各地基层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件的结案率高达90%左右,但是在高结案率的背后却普遍存在“执行难”问题。因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是目前实践中普遍运用的“程序性终结”方式结案。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引起的“程序性终结”又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
“执行难”的长期存在,严重困扰了法院工作,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何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的焦点。在执行程序中,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被执行人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产生“被执行财产难寻”问题。因此,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就成为顺利执行的一个很关键的因素。之所以出现“被执行财产难寻”问题,除了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诚信意识较差、债权人缺乏风险意识等因素外,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完备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本文从我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现状分析,就我国执行调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希望能在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现实迷失和理想构建间架一道桥梁。
二、执行财产调查的重要性和困难性
(一)重要性
执行程序包括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及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中情形。除第一种情形外的另两种在特定的情形下也会因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呈现与对金钱债权的执行相近的状态。执行程序开始后,开展执行调查工作,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前提,直接关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就金钱债权而言,如果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没有查到足够的财产,金钱债权的本金极有可能得不到足额清偿,更不要说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就交付特定物而言,在特定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这是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很重要。就行为请求权而言,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时,可替代行为可以委托他人完成,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可替代行为,就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代履行费用与迟延履行金等都是以金钱形式表现的、需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但必须先知道他的财产。
简言之,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无财产、能否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对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展都具有前提式的决定性作用。
(二)困难性
“执行难”中的 “被执行财产难寻”问题即财产调查难的困难层面表现在:
1、被执行人员拒不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
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但以拖、躲、赖、藏种种方式不履行义务。有的被执行人账户多而不清,存款不明;有的被执行人将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有的被执行人通过虚假出资、虚假抵押、虚假改制等手段转移资产,甚至引起目前法院严防的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在这样的案件中,执行法院往往难以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甚至难以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住址和下落,执行工作困难重重。如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李某拖欠他人工资款一案,案款2500元,由于被执行人躲藏逃避,案子竟拖延了8年才得以执行。平均核算起来,债务人每天履行一元钱,案子也早就结束了。 [②]
2、 协助调查人员不协助调查,甚至妨害调查
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在具体案件中行使调查权时,大部分情况下是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调查的,这也是协助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比如,房产管理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查阅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金融机构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协助执行人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是财产调查难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具体执行事项的调查中,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不积极协助,甚至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或对执行活动进行阻挠,对抗法院的执行,这主要表现在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等单位。从执行环境分析,法院的执行工作的发展离不开党委、人大额领导、监督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支持、协助,如果有关机关利用职权加以干预或者阻挠,执行工作就难以开展。
三、当前财产调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
(一)立法规定的三种方式
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我国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二十四条中明确了执行中可以采取搜查措施,人民法院通过发搜查令,查明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在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问题,在总结各地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用了第二十八、二十九两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及在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从以上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路径有三条:第一,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第二,由被执行人申报;第三,由执行法院调查。
(二)司法实践现状
被执行财产的调查也就是执行线索的搜集,多年来主要是依靠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的调查、对可能隐匿财产场所的搜查、对银行存款的查询与冻结、对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查询与冻结等措施,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是很浓的。直到2008年4月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才正统地成为人民法院获取执行线索的另一渠道。执行实践中,由于我国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过于概括笼统,缺乏配套制度、措施的支撑,在具体执行案件时难以操作,执行法院往往不能迅捷、有效、完整地查明被执行。
第一、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实践中此方式占到较大的比例。但从实际效果看并不理想。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和登记的财产对利害关系人的公示制度,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普遍不透明。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身的利益,千方百计想法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法律并未曾赋予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所以他们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的能力相当有限,有时甚至是负效果。当所提线索不属实,缺乏价值时,执行法院还需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去核实,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料。申请执行人迫切希望借助一定的公权力为其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提供便利,请求执行法院签发协助调查令的要求甚为强烈。
第二、由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会向被执行人送发财产申报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由于我国的信用机制还未建立,还没有形成一个浓厚的一诚实信用为特征的文化氛围和完善的诚信机制,被执行人诚信水平普遍不高,向执行法院主动报告其财产状况的方式较为少见。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可谓流于形式。
第三、由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这种方式仍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方式。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为查获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搜查、悬赏举报、审计调查等多种财产调查方法,许多案件也是通过法院调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而执结。但很多时候众多单位,尤其是一些国家机关、垄断性企业却以内部制度设有保密规定等抗衡执行法院的调查。加之法律、司法解释只有一个概括性的条款规定可对掌握被执行人信息及其财产线索而拒不协助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制裁,但是具体怎么制裁,程序如何,罚款额度,拘留期限等等问题都是没有细则释明的,操作性可想而知。这些就使得执行法院的调查步履维艰。
(三)对目前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价值评议
从内容分析,我国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过于概括笼统,实际中难以操作,法院调查当事人财产状况的权力不明确或受到限制,没有明确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对可执行的财产范围不清楚。同时,法院的执行措施少、手段弱,对被执行人各种逃避执行的情形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致使法律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存在上述缺陷,致使执行效率相对低下、执行公正得不到保证,从而使得执行工作陷入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废债务,申请执行人情绪激动、集体闹访,执行法院疲于应付、广受诟病,执行权威无以体现的恶性循环之中。
四、完善财产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充实人民法院的执行手段
在目前执行财产调查问题上,在强调债权人提供执行线索的同时,还应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调查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即在当事人自行查明财产有困难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应以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执行法院应具有以下职权:
1、对财产所有权人的传唤权。执行法院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和质证。当被执行人是法人及其他组织时,传唤的对象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知情人。
2、强制当事人到庭调查的拘传权。这是对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有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执行法院可以拘传。
以上两项调查的地点均应在法庭,因为法庭具有严肃性、威严性,这是任何地方无法比拟也再适合不过了。
3、对可疑场所的搜查权。这项权利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已有规定,需要补充的是搜查时,对可能存放隐匿的财产的封闭处所、箱柜等,可责令被执行人开启,拒不开启可强制开启。
4、广泛的调查权。新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这个调查的范围太过狭隘。根据新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一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同样应适用于执行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调查时应当配合、协助,不得拒绝。
(二)强化被执行人申报和释明义务
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确立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这不仅进一步强化了进一步强化了被执行人的责任,对于敦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也必将产生强大的促动。但是,这一立法仍很原则,不够细化不够明确,应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释明义务及责任。一是内容上的细化。我国法律应当首先明确财产申报的主体。鉴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可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将财产申报的主体由被执行人扩张至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次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范围。鉴于被执行人可能有足额的可供执行财产在案或者已经提供了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此时应以履行债务的范围为申报的界限。二是形式上的细化。明确一种适合我国司法体制的财产申报形式,是用庭审形式还是听证形式可以另作探讨。应该赋予申请执行人对申报内容进行监督和提出抗辩的权利。
(三)赋予债权人一定调查手段,向其律师推行法院协助调查令。
强制执行大多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死私权,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具有天然的积极性。强化债权人提供线索的责任对于查找和控制不执行人财产发挥一定作用。但“应在加重债权人义务和责任的同时,赋予其更多、更广泛的调查手段和途径。执行债权人可以自行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查;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法官可以为执行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就执行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③]法律还需申请执行人经调查查找到的被执行人信息及其财产状况向执行法院提交后,执行法院应当在合理期限(如7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其律师持令调查,“这样既可以增强执行债权人的参与意识,又能相对缓解执行法院人力不足的矛盾”。 [④]协助调查令应当载明调查的具体事项、当事人名称、案由。律师持协助调查令调查,视同执行员的调查。 [⑤]
(四)强化拒不申报财产和拒不协助调查的法律责任,特别是的到刑法上的支持。
尽管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但是该法条规定得过于粗线条致使被执行人、特别是一些法人单位在这种报告义务面前,没有任何实质性和紧迫性的压力,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不报告特别是不如实报告的情况十分突出。因此,建立和完善对被执行人不如实报告财产状况的惩罚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笔者建议,应强化被执行人不如实报告财产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大数额的罚款,另外拘留期限可以延长一些,触范刑法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负有协助调查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虚假提供被执行人信息及其财产状况的,执行法院可对该个人或者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高度发达的市场 经济,离不开健全的诚信制度。诚信制度使得被执行人的财产、信誉等级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债权人及法院及时准确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这种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系统工程,在当前我国尚未建立该项制度的情况下,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在全国法院系统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的信息网络,由各地法院将所受理和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输入电脑系统,供其他法院在执行案件中 参考。同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与检察、公安、司法行政、银行、房地产、工商、税务等机构联合,在不同的职能部门和管理机构间建立广泛的信息资源共享体系,为准确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提高执行效率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葛行军:《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专题讲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
2、严挚:《天平下的较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3、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
[①] 何鸣:《执行实务与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②] 陈海发:《强制执行兑现8年欠薪》,《人民法院报》2004年1月11日第1版。
[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351页。
[④] 童兆洪、方永新:《论执行改革与执行程序的完善》,《判解研究》200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7页。
[⑤] 葛行军:《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专题讲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738页。 |